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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9 條
消滅時效,因左列事由而中斷:
一、請求。
二、承認。
三、起訴。
左列事項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:
一、依督促程序,聲請發支付命令。
二、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。
三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。
四、告知訴訟。
五、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。
第 130 條
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,視為不中斷。
第 134 條
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,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,視為不中斷。
第 144 條
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。
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,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,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,請求返還;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。
民法第138條 ( 時效中斷關於人之效力 )
時效中斷,以當事人、繼承人、受讓人之間為限,始有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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