不受理決定:行政機關
意味著此審級已經終結,無法補救,僅能上訴(刑事訴訟)或提起訴訟(行政訴訟)。

裁定駁回:司法機關
意味著此審級終結前,尚有可能補救,駁回後補正,仍有被允許。

我國訴願法規定的訴願決定,可分為下列幾種:
(一) 不受理決定(程序駁回決定):
訴願程序如不合法時,即有下數訴願法第77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訴願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:
(1)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,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
(2)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,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
(3)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
(4)訴願人無訴願能力,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,經通知補正逾越不補正者
(5)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,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,經通知補正於其不補正者
(6)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
(7)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
(8)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
(二) 訴願無理由的決定(實體駁回決定)
訴願無理由,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,至於無理由駁回訴願的情形有下列二種:
1.訴願事件經實體審查其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均屬無理由;若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,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,仍應以訴願法第79條訴願為無理由
2.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對不作為提起訴願,在訴願決定作成前,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時,也應該認為訴願為無理由,予以駁回(同法第82條第2項)
(三) 有理由之決定(撤銷決定)
1.訴願有理由,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規定:「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,並得視事件之情節,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」
2.訴願法第82條第1項:「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,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,應指定相當期間,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」
(四) 情況決定
訴願法第83條:「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,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,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、賠償程度、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,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,得駁回其訴願。前項情形,訴願決定書主文仍應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」雖然訴願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:糾正行政機關違法,以及不當的行政處分,但是如果受理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後,有可能造成對於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時,就必須衡量公共利益的維持與人民權益保護的輕重,來作出駁回訴願人所提出的訴願決定,繼續維持原先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的效力,但是此時應該給因該處分受到損害的民眾適當的補償

行政訴訟法第107條
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
一、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。但本法別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二、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,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。
三、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。
四、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、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。
五、由訴訟代理人起訴,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。
六、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。
七、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。
八、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,復提起同一之訴者。
九、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。
十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。
撤銷訴訟,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,準用第一項之規定。
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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